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月6日結婚。兩造婚後被告即開始對原告產生猜疑,認為原告有外遇,每當猜疑心高時即會動手打告,原告個性較為內向,加上小孩年幼,對被告多加認讓。嗣於95年1月間,被告稱當時兩造共同住居所,即被告目前之住居處,為被告所有,不願讓告居住,將原告之鑰匙拿走,原告因而無法進入家門,遂自行至目前之房屋住居。因而開始分居生活,惟原告仍次於能力範圍內給付被告生活費,透過兩造所生子女交付予被告。兩造分居已達12年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多年,係原告自行離家所致,因原告於95年間常深夜始返家,造成家人睡眠困擾,曾將原告鑰匙取走,希原告早一點回家,但是日原告即離家,隨即於翌日即將鑰匙返還給原告。被告一直住在原處,沒有離開,原告在目前其住處頂樓養鴿子,白天在那邊做復建幫人家按摩,白天經營按摩,起訴之前晚上沒有住那裡,不知道他晚上住哪裡,平常被告過去原告就不高興。原告有經由兩造所生子女拿錢回去,孩子亦會去找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得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申言之,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亦均得請求離婚。但自己「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難以維持等情,經被告以原告自行離家,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經查,證人許 秦溢 (下稱 許秦溢 )即兩造成年子女(71年次)到庭證稱,兩造自其年幼時即開始吵,其年幼時原告之兄曾因原告外遇一事到家裡來打過原告、自其於94年95年間結婚後,原告即甚少返家,但原告會每個打電話許秦溢,叫許秦溢每個月去拿錢給被告,原告並未說是什麼錢,有叫原告回來,去年或前年過年的時候,原告有回來吃一次年夜飯有打電話叫原告回來吃飯,原告有一陣子身體不舒服,住院開刀。
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稱原告出院後通知被告辦理領取保險費,因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原告為了領保險費,被告始獲悉原告住院等情相符,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自勘認定原告自行離家,惟仍持續支付款項給被告,並由許秦溢代為自原告取款後轉交給被告,原告於去年或前年曾返家團聚吃年夜飯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分居12年餘,感情較淡漠,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然兩造分居多年、感情淡漠,係原告逕自離家所致,況被告住居處所離原告處所甚近,即得以定期給付款項給被告,且通知被告辦理被告為原告投保之保險理賠金,是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主要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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