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7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補充為「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18至1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頁第2行「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幾近撞擊路邊執勤之員警」應補充為「操作能力顯著下降,駕車不穩,而幾近撞擊路邊執勤之員警」;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及攝影機翻拍照片數張」應更正為「查獲時被告右鼻孔下方留有愷他命殘留粉末照片6張及採樣過程與初步檢測結果照片共7張」及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不到1個月後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用路人所生風險不可謂輕,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被告於駕車過程更因意識不清而幾近撞擊路旁員警,顯見被告 施用愷 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危險性甚大,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而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另佐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係第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遭查獲,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76號被告蔡博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前因:(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二)至(四)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仍於108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施用愷他命致精神意識不佳、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幾近撞擊路邊值勤之員警,經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博宇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被告蔡博宇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被告蔡博宇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4│現場及攝影機翻拍照片│被告蔡博宇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數張││├───┼──────────┼──────────────┤│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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