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展欣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展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展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37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刑後尚有易服勞役30日待執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