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金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4行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萬金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金榮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9公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金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中之供述。│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之事實。│││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證明被告遭查扣之物品確實│││鑑定書1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1份。│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9公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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