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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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請人 柯志勳 相對人 陳長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付款地均記載向營業所,惟未明載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復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就該營業所亦無約定,則應視為無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之發票地記載均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