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裕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裕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瑾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夏日熱炒炭烤」,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裕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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