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明雅街156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需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要減速接近,需先停止在交岔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行,適告訴人 郭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吳○睿(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吳○恩(10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明雅街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需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郭嘉如、被害人吳○睿、被害人吳○恩3人人、車倒地,並跌入路邊水溝內,致告訴人郭嘉如受有左上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害人吳○睿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感染並組織缺損等傷害;被害人吳○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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