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請人 劉易叡

相對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而陳麗玉於11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清償,並開立同額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為擔保,詎屆期債務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陳麗玉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陳麗玉具狀異議陳稱略以:系爭抵押借款相對人已陸續匯款清償,現剩餘25萬元,與債權人主張之標的金額不符,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所陳述之事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之實體事項,縱為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陳麗玉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976

176.77

五分之一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978

316.02

 全部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3

24.11

二分之一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4

444.63

 全部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5

94.38

 全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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