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請人 劉易叡
相對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而陳麗玉於11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清償,並開立同額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為擔保,詎屆期債務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陳麗玉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陳麗玉具狀異議陳稱略以:系爭抵押借款相對人已陸續匯款清償,現剩餘25萬元,與債權人主張之標的金額不符,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所陳述之事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之實體事項,縱為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陳麗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976
176.77
五分之一
2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978
316.02
全部
3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3
24.11
二分之一
4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4
444.63
全部
5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5
94.38
全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