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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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135-137頁),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6,600元,而其每月生活費支出則為9,500元,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7,100元,綜觀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及其現年僅33歲,可工作年限尚有32年等情,則依債務人所提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僅為681,000元,清償成數僅約16%,清償比例過低,即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自難認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
132、135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惟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規模及債務人僅有每月工作所得薪資外,別無其他之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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