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健雙 相對人 田素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張健雙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釋明,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及家事起訴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