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㈡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5號裁定減刑並與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
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106年
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11頁);而其於107年10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3、15、1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縱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