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1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在市○○○路,提前解開安全帶,車速在時速10公里以下,當地燈號設置不當,抗告人為外地人,只顧看人行道有無行人,無法看燈號。警方執法態度惡劣,舉發不當,且警察所述違規時間,非抗告人,原審以警方為證,實屬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18之1號旁,因闖紅燈、駕駛人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及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5百元。②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又當時在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等待綠燈時,提前解開安全帶,準備左轉後立即下車問路,車速在時速10公里以下,請諒察免罰云云。經查: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18之1號旁,因闖紅燈、駕駛人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5百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陳情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62015987號函、96年11月12日北監自字第096602532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11月7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60030968號書函等影本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②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謝維隆 結證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騎機車從淡水捷運站旁的道路左轉中山路往淡海方向行駛,因中山路的管制燈號是紅燈而停車,該處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此時看到左邊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沒有停車等紅燈,直行穿越,我就鳴笛驅車請該車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靠邊停車,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並提出現場圖、現場號誌時向圖、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③觀諸上揭現場圖、現場號誌時向圖、現場照片所示,從中正路駛出抵達中山路口處,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下稱A號誌),而從該路口左轉中山路後,短距離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管制號誌(下稱B號誌),且A號誌之時向與B號誌呈相反對應狀態(亦即:A號誌顯示綠燈時,B號誌則為紅燈)。而異議人稱:當時之行車路線,係從中正路駛出,至中山路口停等紅燈,俟該路口之號誌(A號誌)變為綠燈後,隨即左轉中山路擬往淡海方向行駛,而於通過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後為警攔停等語(同上卷第29-30頁),據此,異議人於左轉中山路時,A號誌既甫變為綠燈,其於左轉後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當時設於行人穿越道上之B號誌自應顯示紅燈,足認證人謝維隆證稱:異議人當時駕車闖紅燈等語,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④異議人辯稱:伊是外地人,對附近不熟,沒有看到中山路上的燈光號誌云云。然開車上路,本應注意路上狀況,不能以對環境不熟,而解免其應注意現場標誌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異議人竟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處罰。⑤異議人坦承:當時駕車確有未繫安全帶等,雖辯稱:擬於左轉後立即下車問路,始提前解開安全帶云云,惟異議人當時仍處於在道路上駕駛狀態,自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上開辯詞不能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法裁罰。⑥綜上,足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裁處罰鍰1千5百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千5百元罰鍰,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綜合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號誌時向圖,及證人謝維隆證述,認抗告人所辯不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且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符合上開規定,而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新證據,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對已有證據再爭執,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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