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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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1號
原告 郭怜君
被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某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樺!( 陳文樺 )」、「客服」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係PCHOME員工,因遭管制,請原告幫忙管理帳號,若存款可以增加回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2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