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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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5%」更正為「0.5%」。
㈡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龍於偵訊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 邱詩文 名下帳戶資料供「 小春 」使用,並協助轉帳詐騙贓款予至「小春」指定之帳戶,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鄭淨予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小春」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有將前開人頭帳戶內所餘餘額新臺幣(下同)1,883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反面),堪認該1,88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萬4,194元予告訴人,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錢予告訴人,故本院於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