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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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民國109年12月24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14日」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甘士平 告訴被告林羿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被告林羿君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8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0號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甘士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甘士平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合併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甘士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嗣與告訴 人甘士平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甘士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本件雙方行向、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1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00001010號函文及函附就診紀錄說明、檢傷單、護理紀錄等資料證明告訴人甘士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