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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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知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知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知諺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13時許起,陸續在臺南市學甲區各地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李知諺於同日2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李知諺就醫之醫院對李知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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