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吸食器2組」補充為「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
5包」,並補充證據:被告呂志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之胞弟呂志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其係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施用(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21頁),且此時點亦在得檢出被告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期間內,即無以「該期間內之某時」表示其犯罪時間之必要,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記載被告尿液安非他命類毒品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110年
1月6日下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3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ng/mL,高於可檢出之最低閾值,仍已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等事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驗前毛重共計1.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121頁),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與胞弟呂志強共同施用所餘(因袋內毒品數量甚少,被告稱之為殘渣袋,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1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109年1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109年1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14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於該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2包、削尖吸管3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表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10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87頁),則無論此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警員及檢察事務官皆未曾詢問被告該等物品與本案是否有關,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呂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二(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前毛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呂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二(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呂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二(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被告呂志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軒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述住處2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㈡於11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㈢於110年1月13日下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寓內樓梯間,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削尖吸管3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及削尖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削尖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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