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聖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聖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之記載:「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永美路445巷方向行駛」,應予更正為:「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永美路445巷122弄方向行駛」,第5行至第6行關於「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行經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第12行關於告訴人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情節之記載:「亦未注意一時閃避不及」,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至第12行關於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記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應予補充更正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第26行至第28行關於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記載:「又告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告訴人雖有上開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而應同負肇事責任,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過失傷害之刑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周○歷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乙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被告 姜聖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聖吉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永美路44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巷道與瑞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周○慧所騎乘搭載其女兒周○歷(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街由楊梅市區○○○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周○慧、周○歷人車倒地,周○慧因此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周○歷則受有下背挫傷、下背擦傷及下頜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姜聖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聖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有停車再開,且車速不快,而直行中對方機車突然自伊右側衝過來,將伊車輛之車牌刮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慧指述在卷,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動作,為支線道,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道為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考量行車車速,並遵守閃光燈號誌,在路口前停車再行進小心通過,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穿越該路口,致未能及時發覺右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周○歷,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