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瓊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泰山地磅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營業所所在地、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