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延滯第三個月起至延滯第五個月止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中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簽帳消費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其中利息為二萬七千零七元、違約金為四百五十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包括延滯第
一、二兩個月之違約金共計四百五十元,而依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告自承違約金只能計算至第五個月止,第六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故本件原告僅能請求延滯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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