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93號
原 告 王清美
被 告 林宏州
訴訟代理人 林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於嘉義市○區○○路○○○號前,將其載運西瓜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原告攤位前
方,被告明知其系爭貨車與原告所站立之位置所形成之通道
狹窄,如持西瓜行走該通道,可能造成原告遭推擠而受傷,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西
瓜行走該通道,不慎擦撞到原告腰背部,且不慎右腳擦撞到
原告右腳踝,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往前傾,受有右側下背、踝
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兩造間存有訴訟糾紛,而被告曾於
夜晚時前來拆原告攤位,原告看到監視器有人要碰,每天都
睡不好覺,每天都在吃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除致原告身
體受創外,更每日擔心會再受有類似之突襲傷害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診斷書,醫生說是原告所自述,因此不能
證明是被告致原告受傷。而監視器影像是因角度視差,被告
真的沒有碰到原告。原告所說受傷部位跟實際上可以碰到的
部位不同,原告的傷口很明顯是原告自己晚上弄的,法院可
以調原告歷來的訴訟記錄,原告是靠這個吃飯,原告所述均
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將其載運西瓜之系爭貨
車,停放於原告攤位前方,被告明知其系爭貨車與原告所
站立之位置所形成之通道狹窄,如持西瓜行走該通道,可
能造成原告遭推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西瓜行走該通道,不慎擦撞到
原告腰背部,且不慎右腳擦撞到原告右腳踝,造成原告重
心不穩往前傾,受有右側下背、踝部挫傷、紅腫等傷害等
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
8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受理在案,其後被告具狀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內容,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76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及二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均當庭勘
驗本件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tmp(3)、tmp(4)屬實(
見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下稱嘉簡卷,第8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162號卷,下稱核
交卷,第40至49頁反面;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確定判決二審準備
程序中勘驗內容略以:被告搬運大西瓜行經系爭貨車與原
告攤位中間的狹窄通道,被告向前行進過程中,被告右腳
有往右邊踢出,碰到原告右腳之情形,且原告有轉頭面對
被告;被告搬運大西瓜行經原告攤位中間的狹窄通道,被
告向前行進過程中,碰到原告,原告隨即彎腰向前傾倒,
惟並未倒地,原告隨即轉頭朝向被告等情(見簡上卷第49
至51頁),堪認被告二度搬運西瓜行經系爭貨車與原告攤
位中間的狹窄通道之過程中,確有以西瓜碰撞到原告之腰
背部,且被告之右腳確有擦撞到原告之右腳踝甚明。再參
諸被告於刑事確定判決該案之警詢時亦供承:該地點是我
們的攤位,當時遭原告佔據訴訟中,原告故意阻擋不讓伊
順利下貨物,在原告刻意擋路中,伊還是完成搬西瓜的動
作,過程中原告以西瓜碰傷,及腳遭伊碰傷為由,意圖阻
擾伊搬運西瓜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683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顯然知悉該通
道狹窄不易通行,且於搬運西瓜過程中,原告即曾向被告
反應遭被告以西瓜碰傷一事。再參酌原告於108年4月9
日當日晚間即前往陽明醫院就醫,此有陽明醫院108年4
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8日陽字第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影像光碟1片、原告傷
勢照片3張、陽明醫院民國109年1月10日陽字第000000
0-00號函、同年1月14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
證(見偵卷第13頁,核交卷第3至5頁反面;嘉簡卷第45
至49頁),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足徵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及地點,因遭被告搬運西瓜過程中不慎碰撞而致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與前揭勘驗筆錄
結果及原告傷勢不符,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下背、踝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胞妹林佳錡間因攤位
所生之民事糾紛(即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拆除地
上物事件,見核交卷第25至33頁),進而導致兩造相處不
睦,再參酌原告傷勢尚非嚴重,並斟酌原告為攤販,販售
水果、盆栽或年節用品,及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警詢中自承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從事賣水果
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兩造工
作、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對原告所造成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