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第14條約定:本契約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機動計付,並自95年2月20日開始繳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