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樹
楊禮安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1號、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101年度偵字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樹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禮安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樹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蔬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楊禮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文育 ,沿彰化縣○○鎮○○路○段北勢二巷路口往二溪路之方向行駛時,適有許榮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二溪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而駛至北勢二巷口,楊禮安本應注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許榮樹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許榮樹、楊禮安竟均疏未注意,許榮樹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楊禮安駕駛上揭車輛駛出北勢二巷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導致許榮樹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楊禮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楊禮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坐楊禮安車內之楊文育則因此受有眼、臉頭皮及頸挫傷、胸璧挫傷、頸椎滑脫等傷害;許榮樹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兩側下肢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榮樹、楊禮安二人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楊禮安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禁止駕駛標準(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另許榮樹、楊禮安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禮安及楊文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許榮樹委任 林見軍 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榮樹、楊禮安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榮樹、楊禮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樹、楊禮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書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榮樹、楊禮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再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上揭規範本即國家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情形。本件被告許榮樹、楊禮安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之路口,被告許榮樹駕車行駛之二溪路方向係設置閃光黃燈,被告楊禮安駕車行駛之北勢二巷係設置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併肇事地點之閃光號誌均係正常運作,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榮樹、楊禮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許榮樹、楊禮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楊禮安、楊文育及許榮樹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許榮樹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禮安、楊文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及被告楊禮安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榮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許榮樹酒後(0.19MG/L)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楊禮安酒精濃度過量(0.36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楊禮安、被告許榮樹之上揭駕車行為確實均有過失。另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許榮樹仍不因告訴人楊禮安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而被告楊禮安亦不因告訴人許榮樹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許榮樹及被告楊禮安之過失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榮樹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蔬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許榮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許榮樹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楊禮安、楊文育受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卻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均屬就刑法第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未就上揭「酒醉駕車」予以定義,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86年3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自88年4月23日起施行,則所謂「酒醉駕車」,自應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標準,非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必要。查被告楊禮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法規禁止駕駛標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楊禮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本次酒醉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傷害本件告訴人許榮樹,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楊禮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就被告楊禮安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六、又被告許榮樹、楊禮安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均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 陳清旗 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許榮樹、楊禮安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考,是其等均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榮樹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楊禮安、楊文育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楊禮安酒精濃度過量,已超過法規禁止駕駛標準,為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許榮樹受傷,過失情節非輕,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許榮樹亦同有過失,及被告楊禮安與被害人許榮樹間、被告許榮樹與被害人楊禮安,楊文育間均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合意,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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