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THAYOTPHITHAK(泰國籍)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5、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THAYOTPHITHAK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INTHAYOTPHITHAK(以下稱 皮他 )與SEESAENDBUNLOM(以下稱 彭龍 )均係受僱於設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將作公司)」之員工,並派駐在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工作。皮他於民國101年4月15日21時許,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之「泰國小吃部」購買酒類飲酒,而與稍後抵達前開「泰國小吃部」之彭龍發生口角, 嗣彭龍 欲騎乘自行車離去時,皮他站立於上開泰國小吃部店外之安全島上,續與騎乘在腳踏車上之彭龍爭吵。詎皮他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當時跨坐在腳踏車上彭龍之身體3、4次,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能預見以雙手推擠騎乘跨坐在腳踏車上之人,有致人摔倒撞擊腦部受傷致死之可能性,仍為前揭行為,致使彭龍重心不穩,身體往後倒下,導致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上唇及左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皮他發覺事態嚴重,立即雙手環抱彭龍上半身,在場同事MUDDEETHIRAWUT(以下稱 泰瑞吾 )與DETWANPATIPHAN(以下稱 阿帕 )2人則抱住彭龍腳部,3人將彭龍抬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治。嗣彭龍仍於101年4月20日11時許,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皮他並於案發當日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透過在場之上開大將作公司某主管人員 蘇聰旭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泰瑞吾及蘇聰旭於警詢時及證人阿帕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復參以阿帕業已離境且無再前往臺灣之計畫,此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5518號偵卷第29頁),故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皮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彭龍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有出手推當時跨坐在腳踏車上之被害人3、4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從腳踏車跌落致後腦撞擊地面受傷,而於101年4月20日11時許,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於審理時辯稱:伊雖有推擠被害人之行為,但無傷害皮他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在一般情形下,你是否
知道出手推一個人,被你推的人可能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知道,但是我想死者應該不會跌倒。」及「(審判長問:你是依照什麼事實,認定你推死者,而死者不會因此跌倒?)因為我覺得我用的力道沒有那麼大,不至於會讓對方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係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之辯解,惟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應依據其他證據所示案發當時客觀狀況予以綜合認定。依據案發當時情況,被害人跨坐在停放低處道路路面之腳踏車上,此為被告於警詢(3795號偵卷第8頁)、偵查(3795號偵卷第38頁反面、5518號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反面)所不否認,故被害人當時除其自身必須站立之外,尚須施力支撐具有一定重量之腳踏車以防摔倒,反之被告則係穩立於位置較高之安全島上,相較而言,被害人之重心穩定性應較被告不穩,而在此等形勢之下,被害人極有可能受到被告所施外力之作用下摔倒,復衡之常情,一般人如自腳踏車上跌落摔倒,常會按其撞擊地面或他物之部位而受有一定之傷害,被告竟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決意出手推被害人
3、4下,導致被害人因此摔倒成傷,實難諉稱其不知被害人會因其推擠摔倒受傷。
㈡其次,被害人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上唇及
左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6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及解剖後,發現被害人之腦傷包括「枕部頭皮瘀腫;右側顳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右顳骨線狀骨折;顱底兩側中顱窩、右前顱窩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半球、顱底兩側中顱窩、右前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額葉前面及底面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皮質挫傷;兩側顳葉尖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被害人所受係重度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相驗卷第91頁),此並有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相驗卷第88~98頁)。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更指出,解剖所見之顱底骨折為重篤傷勢,較少見於腳踏車跌落損傷案件,應認為是跌落、撞擊速度較快之故(相驗卷第91頁鑑定說明),依此鑑定說明並參酌本件案發當時情況,足見被害人會受有較一般腳踏車跌落損傷情況為重之傷害,除受重力影響之外,必係受被告推擠被害人而施以相當程度力量所以致之,藉此益見被告所施加之力道可謂不小。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在你推彭龍的時候,彭龍也有推你,那是否在你推彭龍的三、四次中,是否有越來越用力?)大概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出手之力道非輕,且因被害人反抗而逐次加重其力道。從而,被告對此狀況復供稱:「(受命法官問:你認為在你出手推人這麼多下,是否有可能會因為推的這個動作導致別人受傷?)我不知道。」及「(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能確定在推別人這麼多下的情形下,能夠確保別人不會因此跌倒或受傷?)我不知道,(改稱)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實已難諉其推擠被害人當下主觀上無絲毫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因此,被告嗣後再供稱:「(受命法官問:那按照當時你的真正意思,你在推別人的時候,知道可能會導致別人受傷,但沒有想到會因此而導致別人死亡?)是。」等情(本院卷第64頁),始與前揭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態相符,且為其主觀上之真實意思。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推被害人3、4下,惟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已於前述,而被害人僅出手推被害人3、4下,衡情與一般故意殺人之手段有異,且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後,隨即邀同阿帕和泰瑞吾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此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與證人阿帕及泰瑞吾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出手推被害人之當下,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無造成此加重結果之犯意,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無違誤。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出手推擠摔落腳踏車而受有前揭重大腦傷,並因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此除前揭鑑定報告與解剖照片在卷可證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相驗卷第86頁),衡情核與遭受腦傷死亡一般情形之因果歷程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受傷致死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並參以證人阿帕於警詢時陳述(3795號偵卷第10~12頁)、證人泰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795號偵卷第13~15頁、第5518號偵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3795號偵卷第21~23頁、相驗卷第11~16頁)及警方拍攝之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00~121頁),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刑法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末查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
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前具狀聲請將本案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下列事項:「⒈依被害人到院時之傷勢,是否必然會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⒉依被害人到院時之傷勢,如進行開顱腦部減壓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是否仍會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本院卷第33頁)。經查:本件被害人送醫後,其昏迷指數為3分,兩側瞳孔放大固定、呼吸衰竭、血壓下降,為嚴重頭部外傷,不符合開顱手術適應症,此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前開被害人所受為嚴重頭部外傷乙節,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可佐,嗣被害人亦因此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本院基此認定被告犯行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於前述。辯護人另主張醫院未進行開顱手術而有消極醫療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而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暨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據以表示「本件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已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我們認為應該是沒有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捨棄上開送鑑定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鑑定上開醫療行為對於本案因果歷程有無影響事項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皮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嗣亦留在現場且透過其所任職之大將作公司主管蘇聰旭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彥泳 及 陳政凱 承認為行為人,並接受偵查審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8頁),亦經證人蘇聰旭於警詢時(相驗卷第5~7頁)、以及證人即員警陳彥泳、陳政凱及張瑤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足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飲酒後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出手與時跨坐在腳踏車上之被害人互推,並徒手推被害人3、4下,致被害人自腳踏車後仰跌落,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上唇及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死,造成嚴重後果,雖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且被害人復因被告此一猛力推擊舉動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送醫不幸身亡之嚴重結果,惟依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情況觀之,被害人除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而生前揭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外,身體其他部位尚無明顯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痕跡,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僅止於被告所述以手用力推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仰後倒地而頭部嚴重受傷之情況,尚無其他更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舉動,而此事件係肇因於被告情緒激憤且一時思慮未周,乃有傷害犯行,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出於偶然,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未
周而誤蹈法網,其所為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責任非輕,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彭龍之妻THavilSeesaeng(以下稱被害人之妻)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之妻並透過代理人 彭正富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陳情書(5518號偵卷第17頁)、授權書(5518號偵卷第18~23頁)、和解書(5518號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妻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妻亦透過代理人彭正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諭知被告緩刑,以使被告能早日返國,此見前揭陳情書、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㈤被告非我國國民,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確
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黃麗玲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