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志綱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扣案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與告訴人 鄭振發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客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