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鄭瓊珠 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宋忠德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3號、第4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30萬元、8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宋忠德(已死亡)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部分敗訴終結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101年3月9日死亡,且經查相對人無繼承人,聲請人無對象可通知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等歷審判決、假處分裁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收狀收據、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9日新北院 清家 科春俊 字第032751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宋忠德業於101年3月9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於聲請(102年6月5日)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陳稱本件訴訟返還房屋部分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並非本案全部勝訴,亦未提出已賠償其損害之證明,尚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回函,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之繼承人無人聲請拋棄繼承,而非無人繼承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認無人繼承,致無法通知行使權利,容有誤會。至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死亡後,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而認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時,利害關係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對之行使催告後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