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89年間,由於生意上不順,故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送高雄市○○○路○○○號正統車行典當,嗣因無法繳利息,該車乃遭轉售他人,以致前開車輛遭人使用,違規罰單所舉發之駕駛前開汽車交通違規行為,行為人並非異議人,警方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之上開汽車,於90年11月22日2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民權隧道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無非係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經本院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異議人自90年10月1
日起,迄91年3月31日為止,該段期間之入出境紀錄結果,異議人係於90年11月27日出境,直至91年1月10日入境為止,該段期間人並不在國內,有該署97年4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63800號覆函檢附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再,異議人前於89年11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自90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將該車出質他人之事實,除為異議人具狀自承外,並據奇異公司提告後,其告訴代理人 劉嘉文 於91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奇異公司有在汐止找到前開汽車,當時使用人是一位范先生,公司去找被告(即異議人),她家人都說不在,直至91年6月6日她才和公司聯絡,且經過公司詢問,她說將車當了等語,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前開汽車於91年1月26日,由受奇異公司委託之偉庭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尋獲交還奇異公司,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債務人(即異議人)占有點交奇異公司取回等情,復據奇異公司對於異議人之債權受讓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97年5月23日97寰法字第UGEZ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證。參據上情,可認異議人前開具狀所辯,並非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可以採信。
㈢雖立法者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
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以此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惟如前述,前開條文之設既係課予受處分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自己之義務,當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適用前提。本件異議人具狀否認曾經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相關資料,雖據提供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函覆,惟未見任何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曾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發生失權效果,而認異議人不得再行聲請轉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為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