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張隨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被告 張柳埼 訴訟代理人許表被告 謝章發
張世傑 張文宗 陳麗華 張寓誌 張正佳 被告 謝旻佑 訴訟代理人 蔡美珍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章發、張文宗、張寓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分別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情況複雜而易生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6月2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面積如有增減,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均到場,並表示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本院指定鑑價單位且認同鑑價結果(卷86至87反)。另被告張世傑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在判決確定前就收錢(卷105頁,裁判分割共有物費用),這些錢已經繳付,原告對伊人身攻擊,不想按附圖方案分割。被告陳麗華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附圖編號K(道路)應由使用者負擔費用。被告謝旻佑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分得附圖編號C1位置,希望能與被告張正佳分得D2位置為部分調整(另開設出入),被告張正佳則表示應該無調整必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職此之故: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06年6月21日彰土測字第1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分割後土地面積未按權利範圍而有增減者,同意依本院指定鑑價單位鑑價結果互為找補。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該等主張(卷86至87反)。
㈡審酌系爭土地為面積1,166.4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地
形呈不規則形,其上有數棟部分共有人興建使用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卷15至17、32、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41、42頁)應可認定。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大致筆直、地形大致完整,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分配,有利土地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另按土地使用現況分配,與權利範圍計算土地面積未符,而有相互找補原因,兩造均同意以本院指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作為補償計算標準(卷87、88頁),則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增加或減少土地面積,原告張隨、被告謝章發、張世傑、張寓誌、張正佳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並互為找補,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㈢至被告張世傑、陳麗華、謝旻佑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固有前述
意見,惟考量其等無非對於本件裁判分割費用分擔、分割後相鄰大門位置有所意見,此部分宜由共有人或相鄰土地人另行協商處理,且分割後附圖編號K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應較公允,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併為主文第2項互為找補,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縣○段827│建│鄉村區│1,166.42│││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柳埼│1/20│├──┼──────┼───────────┤│2│謝章發│631/5400│├──┼──────┼───────────┤│3│張世傑│41/900│├──┼──────┼───────────┤│4│張隨│3225/9000│├──┼──────┼───────────┤│5│張文宗│1/20│├──┼──────┼───────────┤│6│陳麗華│1/20│├──┼──────┼───────────┤│7│張寓誌│43/450│├──┼──────┼───────────┤│8│張正佳│631/5400│├──┼──────┼───────────┤│9│謝旻佑│631/5400│└──┴──────┴───────────┘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地號│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A│張寓誌│39.53│全部│││├──┼──────┼──────┼────────┼─────┤││A1│張寓誌│60.54│全部│││├──┼──────┼──────┼────────┼─────┤││B│張隨│91.86│全部│││827├──┼──────┼──────┼────────┼─────┤││B1│張隨│283.38│全部│││├──┼──────┼──────┼────────┼─────┤││C│謝旻佑│58.00│全部│││├──┼──────┼──────┼────────┼─────┤││C1│謝旻佑│39.96│全部│││├──┼──────┼──────┼────────┼─────┤││D│張正佳│56.74│全部│││├──┼──────┼──────┼────────┼─────┤││D1│張正佳│43.03│全部│││├──┼──────┼──────┼────────┼─────┤││D2│張正佳│42.10│全部│││├──┼──────┼──────┼────────┼─────┤││E│陳麗華│41.99│全部│││├──┼──────┼──────┼────────┼─────┤││F│張柳埼│30.82│全部│││├──┼──────┼──────┼────────┼─────┤││G│張文宗│29.03│全部│││├──┼──────┼──────┼────────┼─────┤││H│謝章發│128.05│全部│││├──┼──────┼──────┼────────┼─────┤││J│張世傑│102.18│全部│││├──┼──────┼──────┼────────┼─────┤││K│張柳埼│119.21│1/34│道路││││謝章發││73/597│││││張世傑││4/41│││││張隨││325/907│││││張文宗││27/974│││││陳麗華││33/823│││││張寓誌││71/743│││││張正佳││97/716│││││謝旻佑││71/579│││├──┼──────┼──────┼────────┼─────┤│││共計│1166.42│││└──┴──┴──────┴──────┴────────┴─────┘附表四:謝章發、張世傑、張隨、張寓誌、張正佳應分別補償
張柳埼、張文宗、陳麗華、謝旻佑(新臺幣)┌─────┬──────┬──────┬─────┬─────┬─────┬─────┐││謝章發│張世傑│張隨│張寓誌│張正佳│合計金額││││││││(新臺幣)│├─────┼──────┼──────┼─────┼─────┼─────┼─────┤│張柳埼│24,572│259,479│5,967│14,277│87,660│391,955│├─────┼──────┼──────┼─────┼─────┼─────┼─────┤│張文宗│25,283│266,994│6,139│14,691│90,199│403,307│├─────┼──────┼──────┼─────┼─────┼─────┼─────┤│陳麗華│12,193│128,757│2,961│7,084│43,498│194,493│├─────┼──────┼──────┼─────┼─────┼─────┼─────┤│謝旻佑│25,503│269,318│6,193│14,818│90,984│406,818│├─────┼──────┼──────┼─────┼─────┼─────┼─────┤│合計金額│87,551│924,548│21,260│50,870│312,342│1,396,573│└─────┴──────┴──────┴─────┴─────┴─────┴─────┘
附表五: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增減計算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