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3號
第684號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
朱漢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7號、第10047號、第10784號、第10870號、第10871號、第114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370號、第12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629號、107年度易字第24號、第2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漢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ㄧ所示地點,以附表ㄧ所示方式竊取附表ㄧ所示之物得手。
二、朱漢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志豪、朱漢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興童偉鵬陳博仁 、證人即告訴人 姚宗林周添進柯武義謝文斌黃華珠王輝煌廖培火柯樹樑 、證人 朱虹境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四)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和美分局 塗厝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贓物領據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志豪所犯如附表ㄧ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漢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漢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莊志豪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顯然先前之判刑、執行均未令被告莊志豪心生警惕,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陳建興、陳博仁、告訴人姚宗林、周添進、王輝煌、廖培火、柯樹樑已領回遭竊之物,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添進之證述、上開竊盜案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能尋回遭竊財物;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莊志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漢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二人分別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各自竊盜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3、5至7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之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方式、竊得物│主文│││)│品││├───┼─────┼───────────┼────────────┤│1(原│106年6月│徒手竊取陳建興所有在彰│莊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陸││106年│6日凌晨1│化縣○○鎮○○路○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時許│400號住處大門前放置之│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917││ 羅漢松 (金鑽品種)2棵│││號等案││(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起訴書││】2萬元)│││犯罪事│││││實一、│││││㈠)││││├───┼─────┼───────────┼────────────┤│2(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姚宗林所有在彰│莊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106年│25日上午7│化縣○○鄉○○路○○號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時許│處騎樓放置之針柏盆栽1│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917││盆(價值3,000元)│││號等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原│106年8月│至彰化縣○○鄉○○路│莊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陸││106年│13日上午8│101號協和藥局前,徒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時52分許│竊取周添進所有放置在該│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917││藥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案││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旁置物│││起訴書││箱內IPHONE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價值1萬1,000元、序│││實一、││號000000000000000號)│││㈢)││││├───┼─────┼───────────┼────────────┤│4(原│106年10月│徒手竊取柯武義所有放置│莊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106年│2日凌晨1│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時55分許│頭路101號倉庫內之二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1248││推車1台(價值1,200元│犯罪所得二輪推車壹台沒收││0號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方式、竊得物│主文│││)│品││├───┼─────┼───────────┼────────────┤│1(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謝文斌所有放置│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14日清晨6│在彰化縣○○鎮○○路│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許│327號住處騎樓下之針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第7917││1盆、七里香1盆、黑松│扣案之犯罪所得針柏壹盆、││號等案││2盆(價值共計5萬│七里香壹盆、黑松貳盆沒收││起訴書││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犯罪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實二、│││額。││㈠)││││├───┼─────┼───────────┼────────────┤│2(原│106年7月│在彰化縣○○鎮○○○路│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15日凌晨0│9巷9號「皇閣花園城」│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許│社區,徒手竊取該社區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第7917││委黃華珠所管領放置在該│扣案之犯罪所得仙丹壹盆、││號等案││花園城後旁圍牆之仙丹1│羅漢松壹盆沒收,於全部或││起訴書││盆(價值3,000元),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犯罪事││手後逃離。又接續上開竊│收時,追徵其價額。││實二、││盜犯意,至上開社區,徒│││㈡)││手竊取該社區主委黃華珠│││││所管領放置在該花園城後│││││旁圍牆之羅漢松1盆(價│││││值2萬元)││├───┼─────┼───────────┼────────────┤│3(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陳博仁所有種植│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17日凌晨4│在彰化縣○○鎮○○路6│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許│段95號旁空地之蘭嶼羅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237││松4棵(價值4萬元)│││0號起│││││訴書)││││├───┼─────┼───────────┼────────────┤│4(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童偉鵬所有放置│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17日上午9│在彰化縣○○鎮○○路│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許│329巷7號住處圍牆之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第7917││柏1盆(價值8,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針柏壹盆沒││號等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訴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罪事│││價額。││實二、│││││㈢)││││├───┼─────┼───────────┼────────────┤│5(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王輝煌所有放置│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24日下午3│在彰化縣○○鄉○○○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30分許│32號住處前之羅漢松5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917││(價值共計7,500元)│││號等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6(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廖培火所有放置│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24日晚上8│在彰化縣○○鄉○○○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許│16號住處騎樓之羅漢松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917││盆(價值4,000元)│││號等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7(原│106年7月│徒手竊取柯樹樑所有放置│朱漢臨竊盜,累犯,處有期││106年│25日上午7│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十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度偵字│時許│街113號住處門口之羅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917││松、七里香、 圓葉垂榕 、│││號等案││樹蘭花各1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