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 武禮泉 相對人 武鼎漢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即失蹤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武鼎漢(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武鼎漢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85年6月8日離開戶籍地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七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尋人口詳細資料畫面列印結果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許芸禎 於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17號事件中到庭證稱:「85年6月8日早上的時候,相對人騎機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過,相對人是在台中出生,後來一起搬到中壢市,相對人是從中壢市走失的。從相對人於85年失蹤後,就沒有任何音訊,我很希望相對人能夠回來,相對人出去之前並沒有告訴我們要去那裡」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又本院於前開事件調查程序中,業已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住其戶籍地址,經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之回函乙紙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亦查無相對人行蹤,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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