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駿騰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內容明確表明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合併執行,並無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旨;且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蔡駿騰並非檢察官,此觀卷附聲請狀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本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自應另行具狀向檢察官為其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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