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4日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4鄰東勢5之2號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眶瘀傷浮腫、右臂瘀傷浮腫、左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眼眶瘀傷浮腫、右臂瘀傷浮腫、左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8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並已於88年3月11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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