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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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誠標與 潘緯芬 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9。陳誠標於民國於98年1月1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潘緯芬所有之白K金鑽戒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3日,前往○設○區○○○路○段○○○號之東樺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 江孋庭 典當上開鑽戒,得款55,000元。嗣因潘緯芬發現遭竊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誠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緯芬、證人江孋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白K金鑽戒保證書、東樺當鋪存根聯各1份、白K金鑽戒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藉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財物,並隨即典當得款、花用殆盡,所為致告訴人損害非輕,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為白K金鑽戒1枚及現金4萬元,而上開鑽戒業經被告典當得款55,000元等情,均經被告坦承明確,並有東樺當鋪存根聯可佐,堪認本案最終歸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