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
201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明義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2月23日)已逾5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第7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
4頁反面、偵卷第16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3頁)、患有身心疾病及肢體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此有卷附被告所陳報之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可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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