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暨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暨交通局於民國93年5月20日、92年12月12日、96年7月23日、96年8月7日、97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D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高雄市政府暨交通局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處分、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96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
0號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6月16日、同年8月13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0276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後,異議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甲○○就本件高雄市政府暨交通局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處分、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96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處分,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於97年1月14日、同年5月13日、
6月9日、7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第946至第949號、第1353至135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9日、10日、同年10月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
280號、第347至350號、第536至5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各9份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就上開裁處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衡諸上揭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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