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小字第164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被告 黃逸軒
黃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曾昭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昭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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