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啟清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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