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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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抗告人 蔡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4號再審判決)駁回。審酌聲請人曾就本院駁回其就原確定判決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均遭裁定駁回,認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第4號再審判決駁回,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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