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榮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罪,共叁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何文榮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重型機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趁 邱淑貞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邱淑貞所有之手提包,得手後將所搶得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持往某地下錢莊清償借款,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梯夾層內(何文榮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暨搶奪物品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何文榮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巷弄內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被告何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榮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0至21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1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淑貞 指訴遭搶、 袁大鈞 、 黃郁筑 、 江榮泰 指證受竊情節完全相符(沈淑貞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22、23頁,袁大鈞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24、25頁,黃郁筑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26、27頁,江榮泰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28、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728-BGW號重型機車涉嫌搶奪案」鑑驗分析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39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1頁)、委託書(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5、78、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
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79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82至10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9頁),身強體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罪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部分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包含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罪名及宣告刑│││││├──┼────────────────────────────┼─────────┤│一│何文榮於101年9月17日下午8時25分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何文榮竊盜,處有期│││路1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見袁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取下車鑰匙且未上大鎖,即基於意圖為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折算壹日。│├──┼────────────────────────────┼─────────┤│二│何文榮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上揭所竊得車牌號│何文榮意圖為自己不│││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沈淑貞在該處獨行,即趁沈淑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沈淑貞│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刑壹年貳月。│││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NOKIA行動電話1具、鑰匙1副、印章1只││││、公務員退休證1張及敬老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用以行搶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中山區57巷內,復持所││││搶得之現金1萬5000元前往某地下錢莊清償借款,嗣後將所搶得││││沈淑貞手提包連同其餘物品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梯夾層內。││├──┼────────────────────────────┼─────────┤│三│何文榮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9時6分至同日22時30分期間某時,│何文榮竊盜,處有期│││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江榮泰所有車牌號碼:00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取下車鑰匙且未上大鎖,即基於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折算壹日。│││之用。││├──┼────────────────────────────┼─────────┤│四│何文榮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上揭所竊得車牌號│何文榮竊盜,處有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見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梅所有交予黃郁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該處未取下車鑰匙且未上大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折算壹日。│││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