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庭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庭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汪庭耀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4首歌曲,係由如附表所示著作人專屬授權與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歌詞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購入之點唱機所附之光碟,內含有如附所示未經大無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音樂歌詞著作,將該光碟置入點歌機體設備內,並點選歌曲播放後會顯現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竟未經大無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12秒(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0」之賣方帳號,刊登「販賣點歌機」、「本檔只賣點歌機,得標者若需光碟及歌本,請另告知,可免費代覓二手良品各一,但不販售」等訊息,拍賣點歌機並附贈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非法重製物。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因大無限公司職員 鄭苑 嬬上網瀏覽發現上情,為查緝目的而佯裝買家,以新臺幣2,6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汪庭耀旋即以宅配運送方式,將點歌機連同歌本、遙控器、AV線及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1片,交付與 鄭苑嬬 (上開物品未扣案,由鄭苑嬬保管),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無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庭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苑嬬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印列資料、盜版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4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行為之處罰自予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係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員工鄭苑嬬為查緝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目的,而佯裝買家上網競價而購得點歌機後,被告贈與並交付內含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是鄭苑嬬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次按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拍賣廣告內容,並未將內含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惟已明確於上開拍賣訊息中表明贈送光碟之意,足據以認定其客觀上持有盜版光碟之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所規定之「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惟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1片,要與以大量販售盜版光碟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甚微,衡情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內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竟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本案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僅1片,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陳報狀、和解書附卷足佐。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㈤、末查,內含有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1片,雖現由告訴代理人保管而未扣案,有證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然上開光碟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光碟片內未經授權而重製之歌曲明細表┌──┬──┬────────┬──┬──┬───┬─────┐│編號│曲號│歌名│權利│語別│著作人│專屬授權期│││││種類│││限│├──┼──┼────────┼──┼──┼───┼─────┤│1│1881│面紗│詞│國│ 許常德 │97.06.01至││││││││101.12.31│├──┼──┼────────┼──┼──┼───┼─────┤│2│2238│真愛│詞│國│同上│同上│├──┼──┼────────┼──┼──┼───┼─────┤│3│5570│雪人│詞│國│同上│同上│├──┼──┼────────┼──┼──┼───┼─────┤│4│5776│傻瓜(臺灣版權)│詞│國│同上│同上│├──┼──┼────────┼──┼──┼───┼─────┤│5│5838│愛人│詞│國│同上│同上│├──┼──┼────────┼──┼──┼───┼─────┤│6│5842│破曉│詞│國│同上│同上│├──┼──┼────────┼──┼──┼───┼─────┤│7│5862│跟蹤│詞│國│同上│同上│├──┼──┼────────┼──┼──┼───┼─────┤│8│5742│口香糖│詞│國│同上│同上│├──┼──┼────────┼──┼──┼───┼─────┤│9│3532│受害者│詞│國│同上│同上│├──┼──┼────────┼──┼──┼───┼─────┤│10│2276│深呼吸│詞│國│同上│同上│├──┼──┼────────┼──┼──┼───┼─────┤│11│5816│三天兩夜│詞│國│同上│同上│├──┼──┼────────┼──┼──┼───┼─────┤│12│5747│日光機場│詞│國│同上│同上│├──┼──┼────────┼──┼──┼───┼─────┤│13│5568│我沒有醉│詞│國│同上│同上│├──┼──┼────────┼──┼──┼───┼─────┤│14│5687│愚人碼頭│詞│國│同上│同上│├──┼──┼────────┼──┼──┼───┼─────┤│15│4966│來一段粘巴達│詞│國│同上│同上│├──┼──┼────────┼──┼──┼───┼─────┤│16│4749│一天到晚游泳的魚│詞│國│同上│同上│├──┼──┼────────┼──┼──┼───┼─────┤│17│114│不下雨就出太陽吧│詞│國│同上│同上│├──┼──┼────────┼──┼──┼───┼─────┤│18│5791│除了愛你還能愛誰│詞│國│同上│同上│├──┼──┼────────┼──┼──┼───┼─────┤│19│2173│愛我的人和我愛的│詞│國│同上│同上││││人│││││├──┼──┼────────┼──┼──┼───┼─────┤│20│7906│無人知影│詞│臺│同上│同上│├──┼──┼────────┼──┼──┼───┼─────┤│21│7884│天公疼憨人│詞│臺│同上│同上│├──┼──┼────────┼──┼──┼───┼─────┤│22│7905│愛你無條件│詞│臺│同上│同上│├──┼──┼────────┼──┼──┼───┼─────┤│23│7495│我干願為你吃苦│詞│臺│同上│同上│├──┼──┼────────┼──┼──┼───┼─────┤│24│7817│若是我回頭來牽你│詞│臺│同上│同上││││的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