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 徐貴梅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張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固曾因加入 彭明亮 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謝意儒 」、「 田智強 」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 趙值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 」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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