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忠正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二交流道下中興路匝道處,不慎追撞前方 黃文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而向前推撞 陳容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江素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柏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件、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54、422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仍未建立法治觀念,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黃文煥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