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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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58號被告李奇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③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②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24日9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央研究院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棨棻所有、交付 蔡喻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為免遭警方查緝,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換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經廢棄,牌照逕行註銷)車牌0面,供自己代步使用,並於105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前,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賴泳鵬 (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賴泳鵬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泳鵬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蔡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李奇鴻之病歷資料各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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