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合易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經中南海保全公司指派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帝品苑」大樓(下稱帝品苑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內容為負責大樓門禁安全、代收社區管理費、保管零用金或住戶委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帝品苑大樓秘書 郭紫琳 擬於000年00月間離職,遂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在帝品苑大樓管理室內,將帝品苑大樓之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5820元交由李合易代為保管,詎李合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交還中南海保全公司。嗣於同日交班之際,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人員清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李合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合易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82、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禎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帝品苑大樓主任 林佳興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契約約定書、新進人員履歷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偵一卷第7至15頁)、帝品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侵占代收款金額表、中南海保全公司110年7月29日簽呈單(偵一卷第77、81頁)、帝品苑大樓110年6月21日簽收(現金)單(偵一卷第85頁)、帝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10日收據憑證(偵一卷第79、87、8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91至95頁)、帝品苑服務人員109年12月薪資明細表(偵一卷第101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案場服務人員工作簽到(退)表(偵一卷第10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謹守分際,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中南海保全公司、帝品苑大樓住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多次業務侵占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不佳,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南海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代收款項15萬5820元乙事,已認定如前,然參以被告離職後,告訴人中南海保全公司仍有3萬3648元(即薪資3萬3905元-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應自負之勞保費257元=3萬3648元)未給付被告,經告訴人主張與前揭遭被告侵占之款項抵銷後,被告仍積欠12萬2172元(15萬5820元-3萬3648元=12萬2172元)等情,為告訴代理人 林嘉榮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194至195頁),並有上開橋頭地院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院二卷第195頁),可認此3萬3648元因與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相互抵銷,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被告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12萬217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