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953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江雅鳳 被告 余宴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8元,及其中新臺幣8,628元自民國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合約時間為24個月,若有違反須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均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628元、補償金6,320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