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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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