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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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30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告 胡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爭執肇事責任,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保車來撞被告,被告已先打方向燈停車等語。惟參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認定被告原本搭載訴外人 李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王銹樺 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被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而遭系爭車輛撞擊,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王銹樺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王銹樺突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自無從預見並事先防範危險之發生,故王銹樺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王銹樺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3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050元、烤漆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2,18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並觀該維修工作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右前、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32元(計算式:工資4,050元+烤漆9,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82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3,832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3,832元。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32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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