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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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丁○○
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銀釵 係兩造之母親,因黃銀釵前擔任訴外人輝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發公司)之股東及連帶保證人,致對於輝發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本金新台幣(下同)5,435,16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總額10,061,429元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黃銀釵於民國90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黃銀釵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致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自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輝發公司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經原告與第一商銀磋商後,以給付2,50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給付完畢。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自應分擔3分之1即833,332元,則原告共同代被告清償833,332元後,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16,666元等情。爰依連帶債務清償後內部求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黃銀釵同順位之全體繼承人,且黃銀釵所負系爭保證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2,500,000元而與第一商銀達成和解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免除繼承保證責任證明書、匯款回條聯、戶籍謄本及第一商銀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為同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應各為3分之1,另彼等共同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又以2,500,000元和解,準此,被告應分擔清償之金額應為8,333,333元(計算式:2,500,000÷3=8,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前已共同代被告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16,666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債務於清償後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1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