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玖公克、零點壹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海洛因反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海洛因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即自97年12月17日起送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滿
6個月時,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卷第55頁、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分別淨重0.147公克、0.14
3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139公克、0.135公克,有該醫院97年7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676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606號卷第3頁背面),足認扣案該2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