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鄰居甲○○迭以受其房客所發噪音干擾而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警方檢舉,於民國97年10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前理論,並推開甲○○住處窗戶對內喊話,因甲○○拒絕對話而隨手關閉該紗窗,詎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待甲○○關妥,即伸手強再打開紗窗而妨害甲○○行使權利,並與之口角,嗣離去時,乙○○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以台語辱罵甲○○為「瘋女人」,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另贅引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心存嫌隙,卻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之,無視他人人格尊嚴,行為可議,及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依序量處拘役35日、2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經起訴後,仍無絲毫悔悟意思,態度惡劣,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